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乙○○原名張俊平.
- 訴訟代理人
- 施小凡律師
- 被告
- 安老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獻堂與原告乙○○(原名張俊平)前於民國86年6月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租賃契約),由訴外人邱獻堂向原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79之24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5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架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依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照,租賃期間內一切建築物權益均屬訴外人邱獻堂所有,租賃期間屆滿即93年5月31日時,訴外人邱獻堂有優先承租權,若未續約系爭房屋視為自動放棄,而歸原告所有;嗣訴外人邱獻堂於租期屆滿後未再與原告續約,依上開約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另與訴外人甲○○於97年3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房屋租賃契約),由訴外人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經營被告安老爺企業有限公司,且由被告以納稅義務人之地位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復於房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即98年2月28日時,被告已不再繼續經營,惟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仍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狀態,而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登記資料等件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就無理由部分,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為鋼骨造之1層樓建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足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屬不動產,又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邱獻堂出資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外人邱獻堂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難憑系爭房屋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照此一行政措施,遽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租賃期滿,乙方(即訴外人邱獻堂)有優先承租權,若未續約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視為自動放棄,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之約定。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觀諸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僅具有原告與訴外人邱獻堂間之相對效力,性質上為債之關係,尚須有獨立有效之物權行為存在,始得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因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縱認訴外人邱獻堂業已依前揭約定讓與系爭房屋之權益予原告,原告亦僅得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難謂得予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相關規定。
㈢原告起訴時固另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為據,惟其規定內容既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而原告又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情形顯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排除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妨害,而訴請被告變更稅籍登記為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