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告
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宴瑞以訴外人日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代表日榮公司與原告訂有東區地○街店鋪聯合經營契約,由原告將臺北市○○路○段77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之3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面)出租予日榮公司使用,約明系爭契約承租期金為三年(即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利潤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並由本件被告乙○○所簽發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兌領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日榮公司給付每月利潤金即租金之清償方法。詎日榮公司於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惟原告不同意日榮公司片面且任意終止契約,是日榮公司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票據(包括98年1月份至100年5月份之支票29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認定: 「…因兩造問系爭租賃契約迄98年7月31日始終止,原告(即訴外人日榮公司)依約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據此,上開民事判決即已駁回日榮公司訴請返還系爭98年1月份至98年7月份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98年8月份至100年5月份之支票依上開民事判決業已作廢並返還,而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範圍,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法提示系爭7紙支票,並請求給付系爭7紙支票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榮公司於98年間已返還系爭店面支鑰匙,原告於98年1月8日即收受系爭店面鑰匙,是原告自98年2月起即得出租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業已終止,退步而言,若日榮公司應於6個月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認原告與日榮公司之租賃契約終止於98年7月31日,則原告仍得請求系爭支票兌現,惟因原告主張6個月之租金充作損害賠償,就租賃捷運地下街之二坪店面,每月租金13萬元,對日榮公司而言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為須於2個月前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日榮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訂有東區地○街店鋪聯合經營契約,由原告系爭店面出租予日榮公司,約訂系爭契約承租期金為三年(即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利潤金13萬元,並由被告簽發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兌領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日榮公司給付每月利潤金即租金之清償。日榮公司與原告間前因返還上開票據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給付系爭票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對日榮公司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得否請求酌減上開租金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對日榮公司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詳觀原告與日榮公司東區地○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雖以聯合經營契約為名,惟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 (一)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乙方(即日榮公司)於坐落臺北市○○路○段77 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3號店舖,經營政府法令所許可之商標之服飾業、飾品業、一般百貨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商品為限,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二)甲方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營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宜概由乙方負責(如裝潢、設備修護……等等)。」等語,是觀原告與日榮公司間之真意可認系爭契約誠屬租賃契約,合先述明。

⒉日榮公司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日榮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案件中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核閱屬實,惟觀諸該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僅有:「業由本公司(即日榮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告知臺端(即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並蒙臺端首肯於97年12月底前將租賃賣場清理完畢,並於98年1月4日將鎖交由鄰居賣場歸還臺端。」等語,然日榮公司並未提出本件原告上開時間已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應未合法終止。

⒊系爭租約承租期間為三年,即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案件所附契約影本屬實,是原告與日榮公司間屬定有期限之租約應堪認定。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 條所明定,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從契約第20條第15款規定:「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因故無法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係時,乙方應於終止日前陸個月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甲方外,並須支付相當壹個月利潤金數額予甲方,作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補償金。」文義觀之,顯見兩造係約定一方應於欲終止該租賃契約之前六個月內通知對造,且提前解約者若為乙方即承租人時,承租人應賠償甲方即出租人一個月租金。故為承租人之日榮公司雖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賠償本件原告一個月之租金,則日榮公司即可依該約定隨時終止租約。

⒋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又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訂有明文。日榮公司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證明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固有未足,惟可認日榮公司有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日榮公司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日榮公司在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通知期間需於終止前六個月前,又本件原告於98年1月8日收受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其於前案中亦不爭執,可認系爭租約業經日榮公司依約提前於98年7月31日終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⒌綜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對日榮公司之於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租金債權應存在,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代日榮公司給付上開租金債權,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請求酌減上開租金債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抗辯支票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36、49頁),然系爭支票所給付者係原告對日榮公司之租金債權,業如前述,非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約定之違約金,則被告抗辯之請求權基礎何在?即屬有疑,且該租賃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日榮公司間,如請求調整租金,亦係日榮公司應向原告請求,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98年1月1日│ 130,000元│  98年1月5日│ NW0000000│
├─┼──────┼─────┼──────┼─────┤
│ 2│  98年2月1日│ 130,000元│  98年2月2日│ NW0000000│
├─┼──────┼─────┼──────┼─────┤
│ 3│  98年3月1日│ 130,000元│  98年3月2日│ NW0000000│
├─┼──────┼─────┼──────┼─────┤
│ 4│  98年4月1日│ 130,000元│  98年4月1日│ NW0000000│
├─┼──────┼─────┼──────┼─────┤
│ 5│  98年5月1日│ 130,000元│  98年5月4日│ NW0000000│
├─┼──────┼─────┼──────┼─────┤
│ 6│  98年6月1日│ 130,000元│  98年6月1日│ NW0000000│
├─┼──────┼─────┼──────┼─────┤
│ 7│  98年7月1日│ 130,000元│  98年7月1日│ NW0000000│
└─┴──────┴─────┴──────┴─────┘
附表二
┌───────────────────────────┐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98年1月1日│ 130,000元│  98年1月5日│ NW0000000│
├─┼──────┼─────┼──────┼─────┤
│ 2│  98年2月1日│ 130,000元│  98年2月2日│ NW0000000│
├─┼──────┼─────┼──────┼─────┤
│ 3│  98年3月1日│ 130,000元│  98年3月2日│ NW0000000│
├─┼──────┼─────┼──────┼─────┤
│ 4│  98年4月1日│ 130,000元│  98年4月1日│ NW0000000│
├─┼──────┼─────┼──────┼─────┤
│ 5│  98年5月1日│ 130,000元│  98年5月4日│ NW0000000│
├─┼──────┼─────┼──────┼─────┤
│ 6│  98年6月1日│ 130,000元│  98年6月1日│ NW0000000│
├─┼──────┼─────┼──────┼─────┤
│ 7│  98年7月1日│ 130,000元│  98年7月1日│ NW0000000│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