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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告
甲○○
被告
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若已為解散且清算完結,公司之法人格自屬消滅。

二、經查,本件被告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業已解散且清算完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94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2516640號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233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一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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