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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告
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準企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定購透浦式送風機及備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4,936 元,約定定金為百分之50,尾款則於交貨時一次付清;原告業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依約交貨予被告,然被告尚積欠91,561元價金,屢經催討仍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送風機出廠證明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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