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原 告 羅自坤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邵曰道 被 告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被 告 張源光 森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聯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被 告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元城係聯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郭俊斌為聯耀公司之工務襄理,被告張源光為聯耀公司所屬下游廠商即被告漢城公司之員工,被告簡元城指示被告郭俊斌雇用怪手司機即被告張源光,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15 號建物(下稱115 號建物)附近處,以怪手毀損原告所有並居住之上開建物後方牆壁及附連搭建之屋樑,致牆壁及屋樑毀損倒塌而不堪用,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事發當時怪手司機張源光稱受聯耀公司指示前來拆除,而聯耀公司與森聯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聯公司)因登記負責均為被告簡元城,是該二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准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怪手拆除所倒塌之牆壁及屋樑除與上開建物之材質不同外,且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17 號建物(下稱117 號建物)後方,而117 號建物係國軍早期所興建之房舍,故被告所拆之牆壁及屋樑非原告所興建之增建物,且被告簡元城就115 號建物已取得命原告羅自坤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而本件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爭執之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本件遭拆除之爭訟建物為原告所提證物七、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B1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系爭建物是否是原告所有? 2.被告是否有拆到系爭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原告羅自坤與被告簡元城間拆屋還地一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中,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115 號建物分A1、B1 、C1 三部分,分別坐落於被告簡元城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48、1 之9 、47之3 地號之部分土地,此有原告所提證物七、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本件遭被告張源光以怪手毀損之牆壁及屋樑即位於前開測量圖B1、C1二部分,被告則辯稱B1、C1二部分係117 號房子後方之增建物,非原告羅自坤所興建云云。查被告簡元城於前開案件中主張B1、C1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羅自坤所有或可得處分之建物,即前開拆屋還地案件之爭訟標的物,請求原告羅自坤拆屋還地,而於本件中被告卻反於前開案件之主張,辯稱B1、C1土地上之建物非原告羅自坤所有或可得處分之建物,其前後為相反之陳述,惟前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被告所提之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B1、C1土地上之建物非原告羅自坤所有或得處分之物並不可採。又原告到庭稱B1、C1土地上之增建物為原告羅自坤所興建,並提出四鄰證明為證,從而,B1、C1土地上之增建物應認為原告羅自坤所有,合先序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原告羅自坤與被告簡元城於前拆屋還地案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9號),是就本件系爭建物原告羅自坤本有自行拆除返還被告簡元城之義務,又該判決雖於本件系爭建物遭拆損之後確定,然判決之確定並非權利發生之時點,應認系爭建物原屬無權占有被告簡元城之土地,被告簡元城本即有要求原告羅自坤拆屋還地之權利,系爭建物既應拆並除將無權侵占之土地返還被告簡元城,則其餘被告等依被告簡元城之指示拆除系爭建物,難認原告羅自坤之權利受何侵害,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則原告羅自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邵曰道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遭拆損請求賠償,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次一庭期即99年11月26日提出主張或舉證。而經本院為上開闡明後,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除已主張之事證外另陳述:「地上權的案件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確認地上權存在尚在審理中,具狀再補呈等語」,惟確認地上權之訴並無推翻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法院亦不宜作相異之判斷,是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主張認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自難准許。而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除主張:「民事訴訟以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要求調閱本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1230號確認地上權存卷宗外,仍無任何其他主張或舉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既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自應以該日辯論終結,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