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鉅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其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557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99年2月25日,又原告之訴主張99年2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1 │ 99年2月25日│320,000元 │99年2月25日 │ OY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