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 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語。另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1 │250,000元 │97.12.02│ 98.08.31 │ AV0000000│ ├──┼─────┼────┼───────┼─────┤ │ 2 │280,000元 │97.12.03│ 98.08.31 │ AV0000000│ ├──┼─────┼────┼───────┼─────┤ │ 3 │120,000元 │97.12.03│ 98.08.31 │ AV0000000│ ├──┼─────┼────┼───────┼─────┤ │ 4 │200,000元 │97.12.07│ 98.08.31 │ AV0000000│ ├──┼─────┼────┼───────┼─────┤ │ 5 │400,000元 │97.12.14│ 98.08.31 │ AV0000000│ ├──┼─────┼────┼───────┼─────┤ │ 6 │400,000元 │97.12.23│ 98.08.31 │ AV0000000│ ├──┴─────┴────┴───────┴─────┤ │總金額:1,6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