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勁錸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及如附表之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1 │15,000元 │ 98.10.25 │ 98.10.25 │ EN0000000 │ ├──┼──────┼─────┼─────────┼───────┤ │ 2 │15,000元 │ 98.11.25 │ 98.11.25 │ EN0000000 │ ├──┼──────┼─────┼─────────┼───────┤ │ 3 │15,000元 │ 98.12.25 │ 99.04.29 │ EN0000000 │ ├──┼──────┼─────┼─────────┼───────┤ │ 4 │15,000元 │ 99.01.25 │ 99.04.29 │ EN0000000 │ ├──┼──────┼─────┼─────────┼───────┤ │ 5 │15,000元 │ 99.02.25 │ 99.04.29 │ EN0000000 │ ├──┼──────┼─────┼─────────┼───────┤ │ 6 │15,000元 │ 99.03.25 │ 99.04.29 │ EN0000000 │ ├──┼──────┼─────┼─────────┼───────┤ │ 7 │1,000,000元 │ 99.04.10 │ 99.04.29 │ AD0000000 │ ├──┴──────┴─────┴─────────┴───────┤ │以上票面金額合計為1,09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