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1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豐雷工程行即蔡玉芬對被告有新臺幣拾玖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蔡玉芬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進行中,鈞院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蔡玉芬收取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公司亦不得對訴外人蔡玉芬清償,詎被告公司竟對上開執行命令所示訴外人蔡玉芬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然經原告所查,訴外人豐雷工程行即蔡玉芬承包被告公司98 年7月間承攬之陸軍司令部崑崙樓等營房設施整修之水電工程,暨桃園機場簡易停機坪新建工程案之接地配管(下稱系爭工程),並依工期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公司竟因停機坪地基下陷,造成系爭工程無法檢測,藉故扣留工程尾款19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不發。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持訴外人蔡玉芬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等,至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並經證實有系爭工程款,惟被告公司竟以訴外人蔡玉芬承包之系爭工程進度延後而虧損,故部分工程保留款做為其他銜接廠商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查系爭工程無法檢測係因地基下陷未改善前,無法配合重新作業,責任歸屬在被告公司而非訴外人蔡玉芬,被告公司不具合理之異議,顯係脫免之詞,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據合約及估價單,均係訴外人蔡玉芬即豐雷工程行之名義,訴外人李文龍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而無領取各項工程款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執行命令,所 扣押訴外人豐雷工程行即蔡玉芬對被告之工程款19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玉芬確實仍對被告有工程款19萬元債權存在,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蔡玉芬間之切結書均與被告無關。且當初係因訴外人蔡玉芬尚有其他義務要盡,故被告才沒有給付系爭工程款。又訴外人李文龍曾向訴外人蔡玉芬借牌,所以所有的合約、請款都是訴外人李文龍跟被告接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執行處通知及隨文檢附之第 三人聲明異議狀、切結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聲明書、估價單、系爭工程合約書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 原告持對訴外人蔡玉芬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蔡玉芬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被告就本院所發執行命令為上開表示,雖未正面否認債權之存在,然依其內容觀之,顯欲以對訴外人蔡玉芬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認為係對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提出 異議,如原告認該異議不實,未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執行處得依被告之聲請而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訴 外人蔡玉芬對被告有19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辯稱訴外人蔡玉芬尚有其他義務要盡,伊才沒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蔡玉芬對於系爭工程究有何義務尚須履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有據。是被告就其所辯,既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確認豐雷工程行即蔡玉芬對被告有19萬元債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