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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防部軍備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景福水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委託被告景福水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承攬「龍潭鄉○○路原水幹管及通訊管線工程」,因於98年6月9日施工不慎致毀損原告所有之400工厘自來水管線,嗣經停水搶修,所致毀損設備修復費用共支出支出委外施工費新臺幣(下同)27,093元(含營業稅)、流失水費64,176元(不含營業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設備修復員工處理工資新台幣1,285元整、修繕材料費新台幣20,211元整(含材料費新台幣19,249元整及百分之5營業稅)、流失水費之營業稅新台幣3,209元整、營業損失(含營業稅)新台幣57,068元、水源保育費損失新台幣5,926元,合計178,968元,原告所追償流失水費及停水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係回復營業收入,依法須繳納營業稅,故營業稅部分仍屬原告之損害。另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規定,原告承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委託,自95年起附徵「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雖依「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或臨時使用權人」,是否排除損害人不明,惟參照自來水法第12條立法意旨,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為維護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重要措施,維護區內居民權益,並促進公共福祉,應未排除損害人。是被告毀損原告自來水管線,除於管線修復停水期間,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用水權益外,另大量流失自來水資源,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水資源與保育更責無旁貸,被告中科院辯稱非屬水源保護費之繳費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又系爭水管滲漏需經由修復方得回復其於物理上一般使用之狀態,是系爭水管之屬性僅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格之差異,是就材料費之支出,應非得予以折舊計算。從而,員工之超時加班費1,285元,材料費19,249元(內含石墨鑄鐵管8,411元、壓圈式套管7,618元、壓圈式配件7,202元),均為修繕系爭水管之必要費用。退步言之,若系爭水管材料費須予以折舊,亦非如被告所稱以十年之耐用年限予以折舊,而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之財物標準分類,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五、財產之使用年限:「使用年限乃考核財產使用效能之根據,亦為攤提折舊之基礎」。從而,本件系爭水管依據前開財物標準分類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自來水(公共給水)機械及設備財產編號0000000-00K 石墨鑄鐵〈即稱D.I.P〉,最低使用年限為40年,作為攤提折舊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景福公司則以:依被告景福公司與被告中科院簽訂之「本院文化路原水管線及通訊管線遷移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及分包乙方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第10項約定「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需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第11項約定「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被告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NS01位置挖掘到管線表面,被告中科院之使用單位操作員方龍山當場作水管表面鑽孔測試,被告景福公司有聞到氯氣味道,但方榮杉卻表示未聞到,並指示繼續開挖,待被告景福公司挖掘出二管線(其中一管線400厘),發現與另一位置NS10所開挖出二管線(其中一管線350工厘)不合,被告景福公司當場即向監工梁興龍反應口徑不同,梁興龍經向被告中科院之使用單位方榮杉及梁興龍確認,方榮杉及梁興龍表示因該二水管為直的且位置正確,故要梁興龍命令被告景福公司繼續挖斷銜接,10分鐘後該水管噴出大量的水,並聞到氯氣,才確定挖錯水管。被告景福公司施工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已有確實履行,其施工並無過失,亦無違約之情形,被告中科院之監工梁興龍及使用單位方榮杉均置被告景福公司之反應於不理,被告中科院未能確實做好監工、檢測確認之工作,致釀成本次事故,被告中科院應負完全之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科院則以:被告中科院委託被告景福公司承攬「龍潭鄉○○路原水幹管及通訊管線工程」,被告中科院為定作人被告景福公司為承攬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除非於「定作或指示」有所過失,否則被告中科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中科院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除委外施工費27,093元、流失水費64,176元不爭執外,其餘請求仍有所爭執,之分述如下:

㈠材料費19,249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來水輸送管耐用年數為10年(分類號碼1035),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算額,加歷年折舊累計,其總額不得超過原成本十分之九,系爭水管之埋設年限據原告原告所提資料為83年11月9日竣日,從埋設完畢至被毀損之98年6月9日,水管之使用期間計14年7個月,依前述折舊規定,系爭水管使用已逾10年,則折舊額為17,324 元(計算式:192490.9=1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之材料費應為1,925元。

㈡員工處理薪資1,285元部分:按原告僱用員工處理公司事務,就該員工之薪資支出,本屬其原有之成本費用,不論系爭損害是否發生,其均須支出,原告自不得將其本應支付員工之薪資轉嫁被告負擔。

㈢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始應依法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而係基於侵權行為,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

㈣水源保護費部分: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規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僅係原告代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費用,而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代徵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追償此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景福公司承攬被告中科院龍潭鄉○○路原水幹管及通訊管線工程之施工。

⒉被告景福公司於民國98年6月9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88號前施工時,挖損原告所有四百公釐自來水管線。

⒊原告因被告景福公司上開行為受有修復委外施工費新台幣27,093元整(含施工費及百分之5營業稅)、流失水費新台幣64,176元之損失。

⒋原告因被告景福公司上開行為另支出水管修繕材料費19,249元,另支付設備修復員工加班處理工資1,285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中科院、被告景福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有無過失?

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⑴設備修復員工處理工資新台幣1,285元整?

⑵修繕材料費新台幣20,211元整(含材料費新台幣19,249元整及百分之5營業稅)?

⑶流失水費之營業稅新台幣3,209元整?

⑷營業損失(含營業稅)新台幣57,068元?

⑸水源保育費損失新台幣5,926元整?

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中科院、被告景福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有無過失?

⒈查證人即被告中科院員工梁興龍於審理時結稱:伊於98年6月9日在施工現場,聽聞被告景福公司員工表示水管量測前、後端之口徑不同,因伊不知口徑不同之原因為何,故未為任何指示,98年6月8日現場有當日值班即被告中科院員工方榮杉依其工作之項目,檢測管線之水壓及水質,據以判別水管為何,以免挖錯管線,又被告景福公司對於管線若有疑義,可提出申請要求被告中科院進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又證人即被告景福公司員工呂昆璟於審理時結稱:被告景福公司負責管線開挖之承作,惟量測管線後,須由被告中科院進行確認,伊於施工現場發現管徑不符,即向被告中科院之監工梁興龍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即被告中科院之員工方榮杉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月8日上午為現場值班,有進行鑽洞之管路確認,正常之確認過程為源頭停水,承包商鑽洞後,再進行送水,若有水,即須作氯氣測試,以確認為被告中科院或原告之管線,當時因承包商不在現場,故未為試劑測試,管路確認係承包商向監工提出,監工再通知我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第16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景福公司員工呂昆璟承作過程中,即察覺施工現場之管徑不符,並向被告中科院監工梁興龍反應,因施作管線為被告中科院所有,須由被告中科院進行相關測試後,始能判定管線歸屬之情,應堪認定。因被告景福公司係得標後,始承攬「龍潭鄉○○路原水幹管及通訊管線工程」,該公司員工呂昆璟於案發時既已量測得知管徑不符情事,本諸其施工專業,應可預見管線有誤判之情,未詳盡確認仍貿然予以施工,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本件工程施作,因攸關管線位置及所有權歸屬之判別,非經被告中科院派員協助進行指示、停水、氯氣測試等管線確認程序,被告景福公司尚難妥善進行施作,而被告中科院於事發當日既已派有監工梁興龍等人在場,且證人方榮杉於事發前一日亦在現場進行鑽洞等管線確認工作,又被告景福公司員工呂昆璟於案發當日亦已向證人梁興龍反應管徑有誤,則證人梁興龍仍未本諸專業,依停水、氯氣檢測等方式確認管線歸屬為何,則被告中科院之現場人員梁興龍及方榮杉對於管線誤判之情,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⒉至呂昆璟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梁興龍確認後,經其指示開挖云云,惟查,此部分經梁興隆到庭證稱:呂昆璟確有表示口徑有問題,但伊沒有說要怎麼處理,沒有作任何指示(見本院卷第136頁),二人所述不同,且本件事故均與二人自身之過失責任相關,恐有避重就輕及推諉責任之嫌,此部分證詞均難採信,則本院僅能認定呂昆璟確實有向梁興龍陳稱管徑不同。又被告中科院抗辯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由被告景福公司負責云云,惟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即原告持續派員至現場,並協助水管位置之認定、施工事宜之協助,且其有相當之能力判別管線正確與否,其派駐於現場之員工聽聞管線可能有誤,卻不為任何作為,應屬有過失,此與一般承攬之情況有別,自不得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主張免責。

⒊又證人梁興龍於審理時雖證稱:依雙方合約內容,係施工人員須為管徑測試及確認,伊係在現場聯繫,如切斷水源、與縣政府聯繫等事宜,關於水管開挖,由被告景福公司負責云云,惟證人方榮杉於審理時已證稱在案發現場進行管線確認工作等語,是證人梁興龍證稱係管線確認工作皆須由被告景福公司負責云云,應不足採信;另被告中科院與景福公司間之「本院文化路原水幹管及通訊管線遷移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相關損害賠償均需由被告景福公司負擔,然此均係被告中科院與被告景福公司間,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尚難作為被告中科院對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免責事由。

⒋是證人梁興龍及呂璟昆及現場施工人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具有過失,已如上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證人梁興龍為被告中科院之員工,證人呂昆璟、現場施工人員則為被告景福公司之員工,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中科院及景福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委外施工費27,093元(含營業稅)、流失水費64,176元(不含營業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設備修復員工處理工資1,285元、修繕材料費20,211元(含材料費19,249元整及百分之5營業稅)、流失水費之營業稅3,209元整、營業損失(含營業稅)57,068元、水源保育費損失5,926元,被告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⒈設備修復員工處理工資新台幣1,285元部分,原告陳稱:此係員工之加班費,因員工要至現場出差處理,故要給付出差加班費1,2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原告雖已委外施工,然修復過程中,仍須有原告公司員工至現場確認管線並協助修復事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方有必要派員工至現場處理,故原告請求設備修復員工處理之加班費、出差工資共1,285元,應屬有據。

⒉修繕材料費新台幣20,211元整(含材料費19,249元整及百分之5營業稅)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因本次侵權行為事件共支出材料費19,249元,系爭水管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繕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查,兩造提出之折舊標準不同,原告雖提出主計處資料認使用年限應為40年,然其提出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應屬行政機關就使用物品報廢與否之參考標準,與一般折舊所使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不同,本院審酌系爭損壞之水管管線為鑄鐵材質,其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以20年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93頁),兩造亦表示以20年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則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九。系爭水管之折舊應以完成後之竣工之日起算,依原告提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水管係83年11月9日竣工,至98年6月9日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數為14年8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5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⑵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求,並由原告提供修繕材料,非銷售貨物,自無營業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修繕材料費外,另須給付營業稅部分,為無理由。

⒊流失水費之營業稅新台幣3,209元部分,此部分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求,流失之水費部分並未經銷售,自無營業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流失水費之營業稅新台幣3,209 元,應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含營業稅)新台幣57,068元部分,此部分既未營業,且水管損壞之時段為凌晨,而原告公司使用自來水之客戶通常會有家用水塔,仍可使用自來水並予以計費,是否因此管線損害即造成營業損失,已屬有疑,且此部分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⒌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收取水源保育費之收取權人應為相關之主管機關,如原告僅係替主管機關代徵,此即非屬原告之所受損害,況查,水源保育費之立法意旨在於使用水源時,應繳交相關之保育費用,以維護水源並作為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等基金,然本案非一般使用水源之狀況,而係因侵權行為造成水量流失,與自來水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自不得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源保育費損失新台幣5,926元。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委外施工費27,093元(含營業稅)、流失水費64,176元(不含營業稅)、設備修復員工處理工資新台幣1,285元、修繕材料費3,548元,合計應為96,1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102元,其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                          │利息起算日        │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11月24日      │
 ├─────────────┼─────────┤
 │景福水電業有限公司        │98年11月25日      │
 └─────────────┴─────────┘
計算式:
零件費用為19,249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4年8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19,2490.109=2,0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19,249-2,098)0.109=1,869元。
第3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0.109=1,666元。
第4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0.109=1,484
               元。
第5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0.109
               =1,322元。
第6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0.109=1,178元。
第7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0.109=1,050元。
第8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50)0.109=935元。
第9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50-935)0.109=834元。
第10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109=743元。
第11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109=
                662元。
第12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00)0.109
                =589元。
第13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00-000)
               0.109=525元。
第14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00-000-005)
               0.109=468元。
第15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00-000-005
               -468)0.109812=278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548元(19,249-2,098-1,869-1,666-
                             1,484-1,322-1,178-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3,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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