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 原告
- 宇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定室內設計規劃及繪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簽約訂金、於原告將平面規劃完成時,被告應支付第二期款45,000元、於原告提出施工圖及3D完成時,被告應支付第三期款18,000元,總計180,000元,而被告已於98年11月13日支付36,000元之簽約訂金,原告亦依約於99年2月12日將3D及施工圖以電子郵件郵寄予被告,經被告收迄無誤,惟被告竟無故於99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迄今尚有144,0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及繪圖事宜,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23日,然原告遲至99年2月13日止,均未完成上開繪圖,伊已於99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參本院卷第112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1月11日訂立室內設計規劃及繪圖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3號房屋之室內設計。
⒉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
⑴簽約訂金36,000元,於簽約時支付。
⑵第二期收費45,000元,於平面規劃確定完成時支付。
⑶第三期收費81,000元,於施工圖及3D完成時支付。
⑷第四期收費18,000元,於施工完成時支付。
⒊被告在98年11月13日支付36,000元之簽約訂金。
⒋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平面規劃。
⒌被告於99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是否已經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
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44,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內容,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於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包含提供平面規劃、3D圖、施工圖等圖說,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告則應給付設計費用即報酬。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已於99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等為證,惟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倘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而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1項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準此,除有民法之上開條文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不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否則將使承攬人須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而定作人對於工作已完成部分所受領承攬人提供之勞務及材料,無法原物返還,亦須償還相當於承攬報酬之金錢,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進行至第3期設計部分,而被告亦已給付第1期訂金,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一般債務遲延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定作人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日分別收受3D圖及施工圖後仍有請原告再為修正,惟辯稱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之施工期間為30個工作天,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前即應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應於98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惟被告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日分別收受3D圖及施工圖後仍有請原告再為修正,並於99年2月12日再次收受原告交付之3D圖及施工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於98年12月23日後即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日,仍要求原告修改設計圖,顯見兩造於當時已將系爭契約之完成日期往後順延。兩造既已合意將完成期往後順延,被告自不得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未完成系爭契約,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又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給付遲延,然被告對於原告既未為催告,亦未能指定相當期限命被告履行合約,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當,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能發生效力。
(二)原告是否已經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已於98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平面規劃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仍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之3D圖及施工圖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應於98年12月23日前完成設計,然兩造已將系爭契約之完成日期往後順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亦不否認曾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2日收受原告提出之3D圖及施工圖,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3D圖及施工圖之第3期設計部分,應堪認定,且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3D圖及施工圖有何瑕疵或與契約內容不符之處,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三)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以觀,顯然系爭契約之設計繪圖費用,係依原告之繪製進度分期給付,原告已於98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契約平面規劃,又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2日分別提出3D圖及施工圖予被告收受,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2期及第3期設計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45,000元及第3期款81,000元,共計1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尚未施工完成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系爭契約之第4期款項即18,000元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