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潔境環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人愛醫院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166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000元,及如附表之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屏東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97年1月25日 │1,168,000元 │97年1月25日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