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84號原 告 傅玉麟即利達企業社 被 告 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7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調派工人施作其工程,工資總計2 萬9,000 元,雙方約定交付發票即應付款,詎被告收受發票已多時,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全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承攬「台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6號碼頭工程」(下稱東16號碼頭工程),而原告是全信公司之人力派遺包商,被告並未向原告調派人力施作工程,且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上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調派工人施作東16號碼頭工程,積欠工資2 萬9,000 元元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調派工人,施作東16號碼頭之工程?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已提出利達企業社所出具,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97年7 月26日發票、97年7 月之請款單、97年10月22日發票,97年9 月請款單,及簽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218號支付命令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4~28 頁),復有證人即前為原告之工人張孫良於本院99年7 月22日調解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台北港的工作,有做全信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工程,而於97年7 月到9 月,則是在原告批准下作被告公司的工程,當時每日薪資為1500元,工作日數如支付命令狀第5 頁至第9 頁所記載,當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興銘並未直接指示伊施作工程,但是王興銘的哥哥王興竣會指示伊施作工程,至於現場的簽單,若王興竣不在現場,則是由厲健國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背面~16 背面);證人即為原告之工人賴傳龍亦於同日結稱:97年7 月、9 月有施作被告公司的台北港、三重、臺北大學的工程,當時原告叫我去做被告公司的台北港工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10張現場簽單,扣除1 張公司名稱未記載及1 張公司名稱為全信公司之簽單(本院卷第27頁),所餘之8張 簽單,公司名稱均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而在該8 張現場簽單上之現場負責人欄上,計有6 張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興銘的哥哥王興竣的簽名,工資共計2 萬9,000 元。對於訴外人王興竣指示證人施工,及簽現場簽單乙事,被告雖辯稱:王興竣是被告公司的工人,並非擔任經理或其他管理階層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但公司之代理人,並未限定須擔任一定的管理職位,是縱使王興竣未擔任被告公司的管理階層,但只要是經被告公司授權於施工地點管理工程,其所為關於管理工程之行為對被告公司自發生效力,是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厲健國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是其於簽單上之簽名,效力亦應及於被告,但訴外人厲健國之簽名是否及於被告公司,涉及厲健國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員工,或是否有經被告公司的授權?證人張孫良及原告前會計曾素珍均具結證稱厲健國是全信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背面、第47背面),原告雖主張厲健國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但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厲健國有經被告公司的授權,是由厲健國簽名的簽單,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此外,在簽單上之簽名者,尚有訴外人張文雄名義1 張,因原告亦無法舉證張文雄是有經被告公司之授權,是其簽名之效力,自亦不及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0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86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