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安心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訴外人丁○○(下稱訴外人)所任職之被告安心不動產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對訴外人告知訴訟,惟訴外人竟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應不合法云云。惟查,訴訟告知制度之規範目的係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利害關係第三人得以知悉當事人間之訴訟存在,並依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權衡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所在,以決定是否參與該訴訟之攻擊防禦,並從而受該訴訟結果一定程度之拘束;然訴訟告知制度並無禁止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代理一造當事人進行訴訟之明文規定及正當理由,矧此等做法實與上開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等民事訴訟法理無何扞格,故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可採。又原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本人到庭答辯,惟被告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委任訴外人為訴訟代理 人,且經本院審酌訴外人為被告公司之經紀人,並對於本件事實關係清楚等一切情狀而予許可,則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於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264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諭知禁止訴外人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3,988元,及自94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192元(下稱系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 ,收取扣押金額即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 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清償,且被告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依上開扣押金額之範圍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拒絕將訴外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原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訴外人對被告無薪資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惟訴外人確係被告之員工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再者,訴外人既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紀人職務,並無可能僅為義務性質而未支領任何報酬,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既為訴外人之女,年僅20餘歲而涉世未深,實無能力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於本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均出於訴外人之手筆,故訴外人應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受領薪資報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債權金額。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業務屬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需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如無經紀人證照即無法開業及執行土地、房屋買賣仲介業務,且有罰鍰及停業處分,故向訴外人借用其經紀人證照,訴外人僅係被告公司名義上之經紀人而無執行業務,其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對被告亦無薪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於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諭知禁止訴外人在系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即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清償,且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依上開扣押金額之範圍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拒絕將訴外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原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訴外人對被告無薪資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等事實,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26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係被告之員工,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詢,均查無訴外人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健保資料,及其於被告公司98年度之薪資扣繳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9年6月7日保承資字第09910220770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4日健保承字第099003038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9年6月18日北區 國稅楊梅二字第0991006545號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卷附訴外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其於該2年度亦無在被告公司之所得資料,是顯難佐證訴 外人與被告間有何僱傭契約關係,或訴外人對被告有何勞務薪資債權存在。再者,原告固提出卷附訴外人以經紀人身分(證書字號為91年桃縣字第00509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經 紀業網站登錄資料1份為證,其形式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衡諸社會常情,並無法排除此等登錄行為僅係被告名義上向訴外人借用經紀人證照之可能性,而與訴外人與被告間實際上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務薪資債權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性。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其固主張:訴外人既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紀人職務,並無可能僅為義務性質而未支領任何報酬,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既為訴外人之女,年僅20餘歲而涉世未深,實無能力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於本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均出於訴外人之手筆,故訴外人應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受領薪資報酬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擔任義務職而未支領報酬、年僅20餘歲即創業成功、程序當事人委任第三人代理進行訴訟及撰寫書狀之例子,可謂比比皆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主觀臆測、空言指摘,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