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636號原 告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俾以進行訴訟。復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 明文。是如社區規約有特別規定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即應遵守此等規定。 二、經查,依原告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所提出之天臺 廣場大樓規約第5條第1項所載:「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第1目所載:「管理委員資格:未違反本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由大樓管理委員中互選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縱認「管理委員」之資格既以「區分所有權人為主」,故得有條件地認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惟上開規約既明載「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可知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無論於任何情況下皆非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擔任甚明。然原告之主任委員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天臺廣場大樓其中1個區分所有權人天台戲 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出任管理委員之自然人乙節,業經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其於9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自承無訛。是甲 ○○既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縱使其仍得擔任「管理委員」,亦難謂得進而擔任「主任委員」一職,故原告選任其為主任委員顯然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天臺廣場大樓規約之規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補正,僅提出上開2份民事準 備書狀略以:甲○○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出任管理委員之自然人,且其當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皆未經何人提出異議,故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選任甲○○為主任委員既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天臺廣場大樓規約之相關規定,此一違法及違約狀態自難以「無人提出異議」為由而予以正當化,其法定代理權仍應認有所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