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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原告
游志琦即振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琳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告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發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項之本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2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業經法院裁定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准予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230 號案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中。原告為從事汽車修理等承攬業務,前與被告公司簽訂歐姆石油特價活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經銷被告公司代理法國原裝之歐姆石油全系列產品,合約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1 日止,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收執,待合約期滿且已達銷售額度150萬元,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公司於訂約時稱其所銷售之油品為「歐姆石油法國傳奇潤滑油…」,然查「Archico 及圖」、「歐姆」為被告公司於92年、94年就潤滑油等類商品註冊之商標,與法國知名品牌無直接關連,且銷售之機油,亦非法國原廠密封之油品,嗣於99年8 月4 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告公司之商品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併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等行政處分,原告方為發現被告公司隱匿前開事實詐欺原告,陷原告於錯誤,誤以為「Archico 」或「歐姆」為法國品牌,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之「Archico 」機油為法國原裝所密封,而與被告公司簽訂前開合約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前開合約意思表示,合約既經撤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除販售法國優寶公司之油品外,尚有從美國等其他國家進口油品或於國內分裝成其他系列,如U 系列、M 系列之產品等,被告亦均於相關油品廣告中標示其生產國別,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締約前之商議過程中,絕不可能向原告宣稱「Archico 」或「歐姆」石油為法國石油品牌,被告公司販售之油品亦為國外合法有品質之油商所生產。另原告稱「原證三」廣告紙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廣告不實,致其陷於錯誤,誤以「Archico 」或「歐姆」為法國品牌云云,顯有不實,蓋系爭合約並未附任何附件,且「原證三」之廣告紙二紙係被告公司用以開發新客戶,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續約戶,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未以「原證三」之廣告紙二紙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該廣告紙二紙應係有心人士為構陷被告公司,而提供予原告,況其中一廣告紙為98年9 月之石油情報雜誌所刊登,而兩造之合約係於97年5 月1 日所簽訂,由此足徵,系爭合約並未附任何附件。再原告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告公司之商品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遭裁罰一事,係公平會於無相關油品管制之法令依據下,竟以新品牌(即Archico 或歐姆)須重新申請認證,方得作出相關廣告內容,忽略被告公司自2003年至2010年相關油品取得API認證之事實,被告公司業已提起行政爭訟,捍衛商譽。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行使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不得主張其受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其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訂有系爭合約。兩造間以系爭合約為原因關係,由原告簽發本件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爭執之爭點:原告是否受詐欺意思表示而簽本件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92條1 條前段、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詐欺,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而撤銷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不存在,即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證三」廣告紙二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978 次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又系爭合約內載原告經銷被告「代理」之歐姆石油全系列產品,惟Archico 或歐姆之商標本為被告公司在台灣註冊之品牌,實無再代理之必要,而被告公司之名稱為樂洋企業有限公司,亦非Archico 或歐姆,且被告公司自認向法國進口之石油品牌為Unil Opal 並非Archico 或歐姆,另觀「原證三」廣告紙一(即原證三第1 頁廣告),上載「歐姆石油、法國傳奇潤滑油」等文字,被告上開行銷行為疊床架屋,契約用語不明,其動機已非無疑,另證人黃美琪到庭具結證稱:簽約當時有看到系爭合約附「原證三」廣告紙一,並沒有看到「原證三」廣告紙二(即原證三第2 頁廣告),而看到「原證三」廣告紙一,被告之業務員說他們的油是法國原裝進口,所附的「原證三」廣告紙一是用以說明系爭合約的油是法國原裝進口等語。被告雖辯稱該證人為原告之配偶,其所述並非事實,惟本院審酌該證人既已具結,若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偽證罪之重典,且可合理一致解釋系爭合約所載被告「代理」歐姆石油全系列產品之意,認其證述尚屬可信,然被告公司既係販售自家品牌之油品,但卻以「代理」歐姆石油全系列產品販售,除易使原告誤認「Archico 」或「歐姆」油品為國外品牌之油品外,且「原證三」之廣告紙一係被告公司96年2 月24日之廣告紙,其標明「Archico 」潤滑油為「法國原裝進口」,且為「原廠密封罐」,均使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產生誤認等情,可認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公司稱代理法國原裝之歐姆石油全系列產品,而簽定系爭合約應屬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簽定系爭合約時被告公司提供「原證三」廣告紙一為附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廣告紙影本並由證人黃美琪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司雖辯稱原證三廣告紙一係用以開發新客戶,而不提供續約客戶(如原告),不可能是系爭合約之附件,惟查,本院令原告提出「原證三」廣告紙一之正本,原告當庭提出後,被告即改稱「原證三」之廣告紙一恐是有心人士所提供,則被告公司所辯前後不一,且未能舉證廣告紙僅用以開發新客戶所用或是事後他人提供,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另原告主張簽定系爭合約時被告公司提供「原證三」廣告紙二為附件,惟被告辯稱「原證三」廣告紙二於簽約時尚未製作等語,而證人黃美琪亦到庭證述簽定系爭合約未見「原證三」廣告紙二,是「原證三」廣告紙二紙難認為系爭合約之附件。

(四)另查,被告公司指其所提「被證14」廣告紙標示產地為美國,即其產品除自法國進口油品外,尚有從美國等其他國家進口油品,其絕不可能向原告宣稱「Archico 」或「歐姆」石油為法國石油品牌,原告不可能誤解云云,惟查該廣告之製作日期為何,被告並未說明,亦未證明在簽定系爭合約時有提供原告,故被告公司上開辯稱不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於93年間即有合作,系爭合約為97年之續約,如有問題,原告早已提出,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有提出相關訴訟,係因看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後方改變策略,撤回前開訴訟提起本件,是原告決不可能誤認云云。惟被告所辯與原告所稱看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後方發現係受詐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另即便如被告所稱兩造確係於93年間即開始合作與原告主張97年簽定系爭合約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無矛盾之處,被告僅此證明原告早已知被告之用油非法國原裝進口,尚難認足。

(六)原告主張歐姆石油全系列產品非法國原裝進口非原廠密封罐等語,被告則自認歐姆石油全系列產品,係其自有品牌,進告外國油品後分裝,並未違反業界常規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表示代理歐姆石油全系列產品,及以「原證三」之廣告紙一標明「Archico 」潤滑油為「法國原裝進口」,且為「原廠密封罐」等詐欺方式,足使原告陷於錯誤歐姆油品為法國原裝油品,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銷系爭合約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系爭合約既經撤銷,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則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且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230 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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