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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告
許德峯
被告
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定民國一OO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於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爭點整理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該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件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爰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表格僅為格式範例,請自行參照格式製作爭點與不爭執點附表◎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之爭點,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編│爭 點│原 告 之 主 張 及 出 處│被 告 之 主 張 及 出 處│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 ││號│ │ │ │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1│ │ │ │ ││ │ │ │ │ │├─┼─────────┼───────────────┼───────────────┼──────────┤│2│ │ │ │ ││ │ │ │ │ │└─┴─────────┴───────────────┴───────────────┴──────────┘◎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編│ 主 張 之 內 容 及 出 處 │ 對 造 不 爭 執 出 處 │支 持 主 張 內 容 之 證 據 方 法││號│ │ │或 法 律 見 解 及 出 處 │├─┼─────────────────┼─────────────────┼────────────────┤│1│ │ │ ││ │ │ │ │├─┼─────────────────┼─────────────────┼────────────────┤│2│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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