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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原告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告
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添棟
被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被告
宋國榮
被告
呂秋育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林傳哲律師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禾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資禾公司簽發,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呂秋育、宋國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勁錸公司、呂秋育、宋國榮以:系爭支票提示日期為發票日後第18天,顯未在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 7日期限內提示,已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勁錸公司、呂秋育、宋國榮之追索權,被告勁錸公司、呂秋育、宋國榮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98年8 月間,被告勁錸公司需週轉資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向其貸借款項,惟原告實際僅貸予被告勁錸公司本金48萬6,000 元,系爭支票面額卻達60萬元,執此計算,原告實際取得利息計有11萬4,000 元,年息高達48%,顯逾法定最高利率20%之範圍,倘以年息20%計息,其利息所得至多僅有4 萬7,668 元,本利和至多為53萬3,668 元,故系爭支票總面額逾53萬3,668 元外部分,即6 萬6,332 元,依法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資禾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復為被告勁錸公司、呂秋育、宋國榮所不爭執,而被告資禾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不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2 條定有明文。查發票地依發票人資禾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3 號,因與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路125 號在同一省(市)區內,依上開規定,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提示,惟系爭支票均遲至99年2 月2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其提示日距發票日(99年2 月7 日)顯已逾前揭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人即被告勁錸公司、呂秋育、宋國榮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次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票據法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資禾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背書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育、宋國榮            │
│付款人: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99年 2月 7日│99年 2月25日│   60萬元   │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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