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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告
許德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生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裕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92 萬910 元,交由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科技公司)收執,嗣勁錸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勁錸科技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惟原告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38%左右,是原告係以不法重利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殊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並行使權利非出於惡意,故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原告。另原告已與勁錸公司協議分期清償,系爭票款債務由勁錸公司承擔,免除被告付款責任,惟被告又提起本件訴訟,一債二討殊為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 紙等影本附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係自勁錸科技公司以不法重利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告與勁錸科技公司已協議,系爭票款債務由勁錸科技公司承擔,免除被告付款責任,惟查,被告係以他人(即勁錸科技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法不能謂為有據,而被告復未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另行舉證,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被告自無從免除其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392 萬9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發票人:生吉化工有限公司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號│ │(新台幣)│ │ │├─┼──────┼─────┼──────┼────┤│ 1│98年10月6日 │525,000元 │98年10月6日 │0000000 │├─┼──────┼─────┼──────┼────┤│ 2│98年10月14日│468,000元 │98年10月14日│0000000 │├─┼──────┼─────┼──────┼────┤│ 3│98年10月20日│475,000元 │98年10月20日│0000000 │├─┼──────┼─────┼──────┼────┤│ 4│98年11月23日│310,000元 │98年11月23日│0000000 │├─┼──────┼─────┼──────┼────┤│ 5│98年11月26日│399,910元 │98年11月26日│0000000 │├─┼──────┼─────┼──────┼────┤│ 6│98年11月30日│283,000元 │98年11月30日│0000000 │├─┼──────┼─────┼──────┼────┤│ 7│98年12月30日│510,000元 │99年4月23日 │0000000 │├─┼──────┼─────┼──────┼────┤│ 8│99年1月26日 │550,000元 │99年4月23日 │0000000 │├─┼──────┼─────┼──────┼────┤│ 9│98年10月5日 │400,000元 │98年11月24日│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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