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原 告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曾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551-XR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 時將上開聲明中152,200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05,800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安前於96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車牌號碼為551-XR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提供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應給付原 告每月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9年9月止,尚積欠原告25,800元之行政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又被告前於9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6年12月起每月攤還10,000元,故應於97年7月清償完畢,惟被告屆期全未返還,系爭管 理費及借款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0元 (計算式:25,800元+80,000元=105,8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本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牌所屬車輛車籍資料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第9條、第20條第2款、第21條前段之約定, 原告應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牌照交予被告營業;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系爭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其得終止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牌照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5,8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2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