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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告
榮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其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皆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69萬3,522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萬5,3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97年12月25日│693,522元   │97年12月25日  │T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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