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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吳元曜

  • 當事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保祥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37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保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卷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其等合意以原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之機關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雖本件被告保祥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132巷32號,惟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仍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機關「97年度機具設備汰舊換新─視覺傳達設計職類採購案」,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履約項目包括影像輸出機及沖片機、複合式光碟燒錄印刷機、圖文雕刻機、平台切割機等,惟原告於辦理驗收時,被告所交付之平台切割機與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經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改善,被告仍無法為之,原告遂依約終止契約關係,並向訴外人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能公司)採購被告無法履約之平台切割機,而支出費用171萬元,與被告於系爭 合約之承攬價格130萬元相較,增加41萬元,故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41萬元之損失,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無法驗收合格,且於限期內無法改善,惟因被告業為系爭合約付出很多成本,實難以承受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原告機關函、付款憑單、被告公司函、政府電子採購查詢資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告與訴外人頂能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前段之約定:「廠商 (即被告,下同)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即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原告於被告經限期改善仍無法履約平台切割機後,自得終止契約,並向訴外人頂能公司採購該平台切割機,且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採購之溢價損失41萬元;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資力狀況尚難逕憑免除債務或遲延清償,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尚有何其他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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