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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原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訴訟代理人
林喬立
被告
志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嬪
訴訟代理人
向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肆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志毅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43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確未給付票款,惟被告目前經濟上有困難,只能先一次支付70萬元,剩下220 萬左右願意承擔一半,然亦無法一次支付,希望能以工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資力狀況尚難逕憑免除債務或遲延清償,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尚有何其他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06,43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9,8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志毅科技有限公司                                │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                      │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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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4日│2,906,43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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