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 原告
- 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林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祥
- 被告
- 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乾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2萬1,131 元,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就系爭債務不爭執,然公司資產遭訴外人詹錦松侵占,所積欠債務願以三成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3 紙、統一發票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債務不爭執,惟以公司資產遭他人侵占,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願以三成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然此無解於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同意。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為上開貨款清償之意思表示,業於99年9 月30日合法通知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1,131 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