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53號100年度壢簡字第56號原 告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鴻俊 訴訟代理人 黃建榮 吳珮彤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被 告 麒毓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芳昭 被 告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基 被 告 黃玉梅 鄭淳徽 李金憙 樊毓麟 黃漢銓 許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開庭前補陳下列資料: (一)百老匯宮庭第九屆管理委員99年3月4日臨時會會議紀錄。(二)百老匯宮庭社區有關於候補委員遞補為管理委員之辦法。(三)百老匯宮庭社區99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完整影本。 (四)第十屆管理委員當選,及委員互選幹部之資料。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