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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原告
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樹
被告
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蒙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間因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生意周轉需要,希望原告能借支票供被告向其他人或至金融機關辦理票貼,被告則允諾開立期日比原告所出借支票之期日更早之支票給原告,原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合稱系爭支票二紙),被告則開立期日99年11月30日、票號AA0000000 、金額25萬元及期日99年12月26日、票號AA0000000 、金額23萬4 千元之支票二紙,互為換票。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二紙跳票,給付遲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換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二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四紙、支付命令假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開立支票互為換票,惟被告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給付遲延,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解除系爭換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二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編號│ 期 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1 │99年12月29日│大園鄉農會│FA0000000 │220,000元 │├──┼──────┼─────┼─────┼─────┤│ 2 │99年12月3日 │大園鄉農會│FA0000000 │250,000元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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