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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原告
盈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取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告
蔡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盈益建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30日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且准予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庭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仍具有法人格。復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公司之股東業於決議解散之同時選任詹前取為清算人,是詹前取應為本件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莠萱前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8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縣鄉○○路○○段231 巷70弄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訴外人李南山(下稱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同縣鄉○○段621 、621 之1 、621 之2 、621 之3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復分別與原告、訴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訴外人將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委由原告辦理,而由原告代理訴外人與被告接洽;被告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並由原告代理訴外人收取,嗣該價金尾款經協議減為25萬元,詎被告於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給付票款,故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又被告固辯以:原告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應有狀態之交付房屋義務云云,惟將鑰匙交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時,原告已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善盡交付房屋之義務,被告所辯漏水等瑕疵,應係於98年2 月26日交屋後因其使用不當所致,於交屋當時並無此等瑕疵,且被告實際上已經住在系爭房屋很久。爰依本票發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本票,且亦未支付票款,惟當初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要交付予訴外人;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問題,亦未於交屋時陪同被告檢查該房屋之狀態,只是將鑰匙給被告,讓其自己進入房屋,進去還不到1 個月就發現有漏水等問題,故原告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應有狀態之交付房屋義務,且於交屋時即有上開瑕疵,並非因交屋後被告使用不當所致,是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要以其對原告之買賣物交付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依兩造間買買契約之約定交付房屋之同時,被告始會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被告復分別與原告、訴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訴外人將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委由原告辦理,而由原告代理訴外人與被告接洽;被告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3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並由原告代理訴外人收取,嗣該價金尾款經協議減為25萬元,惟被告於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給付票款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1 條、第52 條 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得依追索權之規定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者,應以執票人為限。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訴外人,而由原告代理訴外人收取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係訴外人,而非其代理人即原告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本身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又本件原告既非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須進而審酌原告是否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付房屋義務,及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買賣物交付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依本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蔡莠萱                                        │
│利  息:(未記載)                                    │
│附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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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年月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1  │97年12月2 日│ 20,000元 │ (未記載) │TS21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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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52│
├──┼──────┼─────┼──────┼────┤
│ 3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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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54│
├──┼──────┼─────┼──────┼────┤
│ 5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55│
├──┼──────┼─────┼──────┼────┤
│ 6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56│
├──┼──────┼─────┼──────┼────┤
│ 7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57│
├──┼──────┼─────┼──────┼────┤
│ 8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58│
├──┼──────┼─────┼──────┼────┤
│ 9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59│
├──┼──────┼─────┼──────┼────┤
│ 10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60│
├──┼──────┼─────┼──────┼────┤
│ 11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61│
├──┼──────┼─────┼──────┼────┤
│ 12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62│
├──┼──────┼─────┼──────┼────┤
│ 13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63│
├──┼──────┼─────┼──────┼────┤
│ 14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64│
├──┼──────┼─────┼──────┼────┤
│ 15 │同        上│同      上│同        上│TS21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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