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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原告
永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標
被告
興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素梅為被告興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永昊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惟被告興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月10日由張譯倫變更為張素梅,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素梅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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