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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力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瑋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住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方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力震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瑋星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寄發行使假扣押求償權催告函,惟因相對人「無此行號」而無法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已無法知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信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等附卷可參。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以89年2月29日經89中字第089660611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全體股東即甲○○、戊○○、丁○○、丙○○、乙○○為清算人。復按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則參酌該條之意旨,如本件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之所在地為送達,亦應改向其上開清算人之住址為送達,仍無從送達者,始得聲請為公示送達。惟查,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街96巷3號」寄發上開催告函,而未另向相對人清算人甲○○戶籍地「住臺北市○○區○○路4段174號5樓」、戊○○及丁○○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4號2樓」、丙○○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巷59號」、乙○○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4之2號」為送達,有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清算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固無從向相對人之所在地為送達,惟既未改向其清算人之住址為送達,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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