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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黃玉璋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暫編建號為288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實為聲請人黃玉璋原始出資興建而所有,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就系爭建物拍賣取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確保該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執行程序中經評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 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667元(計算式:40,000元法定利率5%[2年+5/6年]=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為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執行債務人,則聲請人以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基地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818地號土地。
    ㈡建號:桃園縣楊梅市○○段2888建號建物。
    ㈢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589號。
    ㈣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1 層樓房鋼筋混凝土
      造、警衛室。
    ㈤樓層面積、合計:1層12.54平方公尺。合計12.54 平方公
      尺。
    ㈥權利範圍:全部。
    ㈦最低拍賣價格:40,000元。
    ㈧備註: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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