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銘 相 對 人 傅玉麟即利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玉麟即利達企業社前以聲請人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9 月間陸續向相對人調派工人施作其工程,工資總計為新臺幣100,800 元(下稱系爭工資),惟聲請人積欠相對人系爭工資未為給付,為此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而請求系爭工資,現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8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進行審理在案。然系爭事件承辦法官何宇宸於審理時誘導相對人發言,對聲請人不利,且承辦法官所傳訊之證人張文政積欠聲請人工程款、證人張文雄及厲建國皆因盜取聲請人之財產而被判刑,故各該證人皆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當庭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其竟仍繼續開庭審理,並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趕出法庭。爰依法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無非僅涉及承辦法官闡明權之行使、開庭指揮訴訟之當否,及其對相對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採納與否等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不能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部卷宗,查無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又聲請人並未自為聲請之日即99年12月23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