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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豐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八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89年度壢簡字第79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進行至執行標的不動產查封勘測之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348號、99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卷宗查核屬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並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法定利率5%[2年+5/6年]=1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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