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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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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相對人獨資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1紙寄發至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2號10樓之3」而遭退回之信封,並未對相對人最新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地址、最新戶籍謄本及不能依該址送達之證據,該裁定業已於99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惟如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縱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為公示送達,亦無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不能依該址送達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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