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祥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相對人獨資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1紙寄發至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2號10樓之3」而遭退回之信封,並未對相對人最新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地址、最新戶籍謄本及不能依該址送達之證據,該裁定業已於99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惟如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縱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為公示送達,亦無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不能依該址送達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