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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陳榮昌即元益企業社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兩造間糾紛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965號裁定准為供擔保,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99年3月12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該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而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所寄信件皆因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然該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因「遷移不明」退回,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居所現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6月3日以中警分戶字第0997027637號函覆:「經查該戶因債務問題已搬離,該址目前係空戶無人居住」等語,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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