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 相對人
-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調解程序。
二、經查,依據卷附工程合約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兩造同意如因系爭契約而有訟爭,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