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莨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海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書」、「委託網頁製作合約書- 附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委託網頁製作合約書- 附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雖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 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