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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71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716號

聲請人
白明憲
相對人
珈美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木林
相對人
蔡嘉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嘉恒前以相對人珈美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相對人2 人)之名義與聲請人白明憲訂定裝璜合約,聲請人並依相對人蔡嘉恒之通知分別匯至相對人2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嗣相對人2 人因報價高於通常行情而自知理虧,承諾共同對聲請人負返還78萬元之責任,惟迄今僅支付39萬元,爰請求相對人2 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餘額39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查,相對人蔡嘉恒之住所地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13 巷26號,而相對人珈美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據以涉訟之不動產即兩造間裝潢合約之標的物在新竹市○○路648巷104弄59號,有個人暨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本件既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應由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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