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錦龍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徐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科刑:查被告因肚子餓而犯本罪,衡以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僅有1隻土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徐錦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4鄰白石1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9時35
分許,至鍾賢坤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居
所前,徒手破壞該居所鐵絲網門而侵入,竊取鍾賢坤所有置
於該居所內之土雞1隻,得手後逃逸。嗣鄰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失竊土雞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賢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賢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翁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上開土雞(已發還)、現場查獲照片9張、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錦山派出所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