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04、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家豪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及避免遭查緝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04號
104年度偵字第9636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段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00號處,見彭康祐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
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
得逞。嗣彭康祐之母葉梅蘭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04年8
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德成公園旁停車棚,查獲
陳家豪持有上揭機車(已歸還予葉梅蘭),且扣得其犯案使
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陳家豪於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000巷00號前,見林庭卉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
於路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盜得逞。
其後陳家豪於104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與東大路天橋下,見黃紫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又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
,且騎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路旁,以自備之老虎鉗將車號
000-000號車牌,改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以躲避
員警查緝。嗣林庭卉、黃紫芳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04
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前,
查獲陳家豪持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
已歸還予林庭卉、黃紫芳),且扣得其犯案使用之機車鑰匙
1支、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紫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紫芳、被害人林庭卉、證人葉梅蘭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老虎鉗1支等物可資證
明,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104年8月25日偵查報告、
警詢104年8月25日查獲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員警104年9月15日偵查報告、警詢104年9月15日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