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0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5、7至10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抗告人之意願,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前開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核檢察官之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抗告人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考核之關係,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從輕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等14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5、7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5、6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2罪,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附表編號2至5及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如前開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6至8及編號10之罪刑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