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曲昊晅
- 被告
- 陳家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4710號、第618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曲昊晅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二)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曲昊晅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㈠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1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與陳家豪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9月4日9時32分許,曲昊晅騎乘不知情曹珍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家豪途經新竹縣○○鄉○○街000號民宅前時,陳家豪見洪文糧放置於該址前院外三菱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割草機1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不知情之駕駛曲昊晅將上揭重型機車暫時停放於路旁,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割草機1臺並搬回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嗣曲昊晅明知系爭割草機係陳家豪方才竊取得來,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背有上開割草機之陳家豪離開現場。嗣洪文糧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4年9月5日11時48分許,曲昊晅與陳家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路過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尚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原公司)無人居住之倉庫時,見該處牆圍破損,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2人自該處踰越牆垣步行進入倉庫內,並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各1支(未扣案),竊取該倉庫內之電線約20公尺(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搬運離去並全數變賣換得現金3千元全數花用殆盡。嗣尚原公司經理發覺遭竊後,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且於上址地板查獲之菸蒂檢驗出與曲昊晅DNA-STR別型相符之檢體,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嚴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