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5號
- 被告
- 曾明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部分:曾明治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明治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HONG ING WINTARSIH為被告家中僱請之外籍看護工,被告因細故與之發生口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後腦勺等部位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曾明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治於104年 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
00鄰○○路○段000巷00號住處,與外籍看護工HONG ING WI
NTARSIH 發生爭執,曾明治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該名
看護工,致該看護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枕
部頭皮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上揭看護工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