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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8號

被告
戴旭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旭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旭男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行人劉郁芬發生擦撞,致劉郁芬受有右胸、右大腿及右手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公共危險程度;已與劉郁芬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
    被      告  戴旭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男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
    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下午4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段與明德路口時,不慎與行人劉郁芬發生擦撞,
    致劉郁芬受有右胸、右大腿及右手受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已與劉郁芬達成和解,未據劉郁芬告訴),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戴旭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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