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 被告
-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4年12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國城經典酒店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3分之1瓶至23時許後,
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時尚運動餐廳,
於104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抵達,彼時其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貿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12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光明二街與博愛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智傑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