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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

被告
黃元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被告黃元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不知悔悟,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黃元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105
    年1月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1杯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竹2-1線青埔段附近
    ,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黃元鏡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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