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 被告
- 范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含袋重共計壹點零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依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含袋重總計1.0864公克,計算式:(0.49+0.6-0.0036=1.0864),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48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范依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依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
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並以本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凌
晨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號陳安順住處
,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
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毛重計1.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
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計1.09公
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