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
- 被告
- 彭昌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昌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彭昌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
,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新竹
縣峨眉鄉台三線與峨嵋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