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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4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彭昌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104年度少偵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2日確定。惟查: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5月27日確定;且該保護管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觀刑執(緩)字第15號執行,惟受刑人履次無視報到規定,家人雖協助來電改期,亦乏督促其到院執行,經核發勸導2次以上,亦聲請過留置觀察處分,緩刑案件已給予多次口頭提醒與告誡,然其依然故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㈡經查:⒈受刑人於本案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鎮○○○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18日、105年9月12日、105年11月04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3月16日、106年7月5日、106年8月17日、106年10月11日、106 年12月8日及107年1月18日共計19次,均未能遵期報到,經原審法院少年保護官(下稱保護官)多次告誡與口頭提醒、電話聯繫,亦曾依104年度觀少護(勞)字第26號聲請留置觀察,促其警惕,惟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到,或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有原審法院少年刑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綜合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⒊從而,審酌受刑人確有於前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經保護官告誡與口頭提醒、電話聯繫、核發勸導,亦曾聲請留置觀察處分,仍對於保護管束報到一再規避,其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保護官之執行命令,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情節重大,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見本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⒋綜上,受刑人既已有前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如前述;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每日凌晨1、2時至下午1時均需幫忙其母親顧賣豬肉之攤位,並協助賣豬肉,回家身心疲累就睡覺,而其父又罹患癌症,且與其母離婚,雖其父與其奶奶同住,但因其奶奶已年長,體力有限,故其仍需抽空照顧其患重病之父親,又其母之攤位,若遇年節缺乏人手,其就須留守攤位;長期來均是如此,其因要幫忙其母賣豬肉及照顧其病父,力不從心,常身心疲累,遂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報到日期偶有逾時情形,但其均會在原訂日期隔日或過幾天去找觀護人報到,並非逃避故意不去,且觀護人之前均還接受,但是到106年底就對其報到時間規定較嚴格,叫伊以後盡量配合,而因106年7月後課程都是早上上課,所以伊比較不能準時去,伊有去3次,2次未能趕上,但伊隔天一定會再去找觀護人報到,絕無19次未報到情況;易言之,縱其未於原訂日期報到,但之後一定有補到;承上所述,原裁定所指其未能遵期報到19次,應僅是指其未於該日報到,並非其累計19次未報到,其係因家庭因素始會遲誤原訂報到時間,請求體察其非故意遲誤報到時間,亦無因逃避保護管束而不報到(因其事後均有補到),且體恤其對父母孝心、家庭狀況等情,能法外施恩,再予其維持緩刑機會,其日後定當盡力配合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從事項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法院行使上開法條所賦予之裁量權,應審查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且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104年9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內,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觀刑執(緩)字第15號執行,然受刑人自執行保護管束以來迄至107年1月18日止,其未遵期報到之情形竟已累計高達19次;況其間亦經保護官一再提醒、告誡受刑人均無效果,甚曾就同時執行之104年度觀少護(勞)字第26號案部分對受刑人聲請留置觀察,其竟仍然不依規定每月就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報告1次或遵期報到等情,有原審法院少年刑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綜合報告、辦案進行簿、少年法庭保護管束執行書、執行緩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第一次告知事項、少年法庭保護管束事件第一次會談紀錄表、受保護處分少年住區略圖、受保護少年個案輔導計畫、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勸導書(稿)、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記錄表各1份、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4份、訪視紀錄表3份、少年事件聲請留置觀察綜合報告、觀護人室查訪通知書、少年法庭留置觀察交付書、少年法庭105年度聲觀字第80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6份、受觀護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25份、調查保護室少年輔導教材24份、調查保護室通知(稿)2 份、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處份意見書(稿)1份、106年度少年輔導活動講座回饋單3份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至183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項第2 、4 款所定事項、命令之情形;參酌受刑人本件受緩刑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係因原案承審法院審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犯行、勇於接受處罰,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而宣告本件緩刑併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從旁長期監督,以避免再犯之情;惟觀諸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有:⒈多次未遵照檢察官指定保護官所指示期日向保護官報到之命令及報告其生活情況、工作環境等事項,⒉經保護官多次勸導、核發告誡書,⒊經保護官就104 年觀少護(勞)第26號案部分聲請留置觀察5 日之處分等違反應遵守事項、命令等情節,然受刑人依然故我,有前揭相關卷附資料可按,已顯見其言行輕忽、缺乏責任感之情;甚而其仍在該保護管束期間有公共危險犯行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其顯對所涉犯行是否受刑罰懲戒或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不遵守,可見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有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條所規定事項之悛悔誠意及預期其日後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緩刑之宣告即未能達到使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以原審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條、第74條之3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執其因忙於幫其母照顧賣豬肉攤位及照顧其病父力不從心,致對應報到日期偶有逾時情形,但其均會在之後找觀護人報到未逃避故意不去,縱未於原訂日期報到,但之後一定有補到,原裁定所指其未遵期報到次數,應指其未於該日報到而非未報到次數(因其事後均有補到)云云;惟其並不否認其確有未依保護官指定之期日、時間向保護官報到之情形,該情即屬所謂「未到」;再綜觀保護官對受刑人因家庭等因素而一再違反應遵守命令之情節,並未立即對其有所處分,已抱持極其寬容相對之態度,且其於106年12月20日亦曾向保護官許下若再有輕忽報到情形,即願受撤銷緩刑之處分,決無異議之承諾,竟仍隨後於107年1月18日即無故未向保護官報到,保護官始因而報請檢察官撤銷其緩刑,受刑人仍任憑己意率性曲解所應遵循之規範,致而一再逾越保護官對其包容之界限,益見其對應遵守行為規範仍持輕忽、漠視以對之態度,難認受刑人有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其徒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