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張金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謀掩飾其駕駛無車牌自小客車而故買贓物,致所有人增加難以尋回失物之風險,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非輕;惟上開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大、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第 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張金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1鄰那羅201
                        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劉信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里00鄰○○路○○段000號「全省輪胎行」,向劉信標
    購買其子劉修凱所有、已註銷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張金福為掩飾駕駛上開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明
    知劉信標之友人黃宗民(黃宗民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於104年5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某統一
    超商前,所交付之V7-9823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原係徐正興所有、徐佳宏所使用而於104年4月29日7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左邊200公尺路肩失竊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黃宗民買受之,並懸掛
    在上開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4年5月25日13時20
    分許駕駛掛有V7-9823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鍾世傑,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街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V7-9823號車牌2面(已發還)
    。警復於104年7月3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232
    巷11弄口,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佳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金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劉信標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
      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查獲現
      場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相片
      、遠傳電信門號資料查詢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