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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吳聲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聲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98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吳聲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分別為民國88年9 月、89年1 月、90年8 月、95年10月、101 年3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搖擺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吳聲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榜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
    北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
    2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
    富園餐廳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
    鎮新埔大橋西向處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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